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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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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66號戴絜葳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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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機關地址:825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
                    法院電話:(07)6110030
                    股別:凌 承辦人:林宜正 分機:6563
受文者:戴絜葳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發文字號:橋院雲非凌113年度司票字第66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 旨:公示送達之裁定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受理113年度司票字第66號本票裁定事件辦理。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戴絜葳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公告,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於20日發生效力。    
書記官林宜正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呂光祐           
相 對 人 戴絜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9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 發布日期:113-04-18
  • 更新日期:113-04-18
  • 發布單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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