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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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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57號陳予晴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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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機關地址:825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
                    法院電話:(07)6110030
                    股別:凌 承辦人:林宜正 分機:6563
受文者:陳予晴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發文字號:橋院雲非凌113年度司票字第57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 旨:公示送達相對人陳予晴之裁定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受理113年度司票字第57號本票裁定事件辦理。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陳予晴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公告,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於20日發生效力。
書記官林宜正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蔡淑雯  
相 對 人 陳予晴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本件本票發票地記載為高雄市鼓山區,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為如主文所示之移轉管轄,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 發布日期:113-04-18
  • 更新日期:113-04-18
  • 發布單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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