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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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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56號公示催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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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美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永安區永工三路15號
法定代理人 陳茂彬  住高雄市永安區永工三路15號
送達代收人 李錦蓉
住高雄市永安區永工三路15號
聲請人因支票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56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美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茂彬
冠宏機電技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
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719160007323
18,900元
113年2月7日
TD0086346
002
美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茂彬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
高雄市
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719160007323
21,420元
113年2月7日
TD0086347
003
美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茂彬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
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719160007323
119,500元
113年2月7日
TD0086348
004
美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茂彬
倫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
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719160007323
108,150元
113年2月15日
TD0086351
005
美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茂彬
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
高雄市
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719160007323
52,501元
113年2月15日
TD0086352
006
美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茂彬
南群耀企業有限公司
高雄市
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719160007323
2,920元
113年2月15日
TD0086353
007
美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茂彬
樺興加油站有限公司
高雄市
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719160007323
138,270元
113年2月15日
TD0086354
008
美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茂彬
安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
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719160007323
9,450元
113年2月29日
TD0086355
009
美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美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永安區永工三路15號
法定代理人 陳茂彬  住高雄市永安區永工三路15號
送達代收人 李錦蓉
住高雄市永安區永工三路15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007票面金額(新臺幣)「138,27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38,207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更正之原因如附件民/刑事陳報狀所載。查本院前開之公示催告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至聲請人請求更正附表編號002受款人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部分,然附表編號002受款人本即記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陳茂彬
三新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
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719160007323
20,475元
113年2月7日
TD0086345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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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4-01
  • 更新日期:113-04-01
  • 發布單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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