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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
公告日期: | 2021/0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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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國內民事公示送達109年度司票字1316號藍玉緣之本票裁定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受文者:藍玉緣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發文字號:橋院嬌非欣109年度司票字第1316號
附件:如文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316號本票裁定事件應送
達與相對人藍玉緣之民事裁定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項、
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應對之送達之民事裁定1
件經裁定准許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民事裁定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受送達人得
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送達,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
四、裁判節本如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賴妙惠 住高雄市前金區福音街26號3樓
送達代收人 孫坤聰
住高雄市前金區福音街26號3樓
相 對 人 藍玉緣 住臺南市永康區永興路91號8 樓之3
居高雄市湖內區長壽路65巷2弄1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S202504821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 條第5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