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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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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9年度易字第357號(追加起訴)吳牧群(原名:白樣.伊斯理鍛)等人被訴貪污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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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理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9年度易字第357號(追加起訴)吳牧群(原名:白樣.伊斯理鍛)等人被訴貪污等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上午9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

壹、判決主文摘要
吳牧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下表編號1);又犯準收受賄賂罪(下表編號2);又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下表編號3),共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尹正光犯交付賄賂罪(下表編號1),免刑。
陳偉廸共同犯交付賄賂罪(下表編號3),共伍罪,均免刑。
董立寬共同犯交付賄賂罪(下表編號3之1、3),共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崇義共同犯交付賄賂罪(下表編號3),共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李嘉芳共同犯交付賄賂罪(下表編號3之2),處有期徒刑拾月。
薛博壬共同犯交付賄賂罪(下表編號3之2),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清玲、陳坤銘共同犯交付賄賂罪(下表編號3之3),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貳年。
貳、 犯罪事實摘要

  概述
1.

吳牧群於103年2月15日(第1屆區長任期內)以參加原民會舉辦紐西蘭考察活動、希望贊助旅費等語,向力匠公司(是時承攬「103年度那瑪夏區〈東岸區〉委託工程技術服務開口契約」)負責人尹正光索得賄賂6萬元。〈東岸區〉委託工程技術服務開口契約」)負責人尹正光索得賄賂6萬元。

2. 吳牧群當選第3屆區長後、就職前即107年12月20日上午某時在其競選總部,預以就職區長將不會終止榮承發公司「107至108年度那瑪夏區委託工程技術服務開口契約」作為對價,收受陳偉廸(榮承發公司南部地區業務負責人)所交付60萬元(取款過程經陳偉廸委請徵信社人員拍照蒐證)。嗣吳牧群就任後,指示承辦人先後上簽並召開協調會,同意由榮承發公司依原契約繼續辦理而履行其職務上行為(陳偉廸此部分因不成立行賄罪未據起訴)。
3.

(1)吳牧群就任第3屆區長後,透過陳偉廸向董立寬、林崇義合計借款880萬元。事後董立寬、林崇義多次託請陳偉廸出面催討相關憑證,吳牧群表示無力償還,並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透過陳偉廸轉知董立寬、林崇義欲自尚未結算或後續承攬工程收取回扣以抵償債務,其後約定以工程決標金額扣除必要稅捐或無利潤項目,隨執行難易度按8%至18%不等比例計算再依八成概算應支付回扣數額,半數用以抵償前開880萬元借款,其餘交付現金,計吳牧群收得工程回扣現金1034萬7400元,暨抵償債務690萬6820元(合計1725萬4220元)。

(2)吳牧群針對永旭土木包工業所承攬工程向李嘉芳、薛博壬收取回扣110萬8000元(由薛博壬透過林崇義、陳偉廸轉交)。

(3)吳牧群針對琥拉蒂顧問行所承攬勞務採購案向吳清玲、陳坤銘收取賄款23萬元(由董立寬、陳偉廸轉交)。

(4)上述賄款由陳偉廸負責先後5次轉交吳牧群收受(故被告吳牧群、陳偉廸、董立寬、林崇義均依交付次數論以5罪;另被告李嘉芳、薛博壬、吳清玲、陳坤銘則因合併1次交付,故僅論一次行賄罪)。

4. 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影印機承租及維修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一)被告吳牧群雖坦承收受陳偉廸所交付60萬元現金,但抗辯:是代替那瑪夏區民出面借款,且否認全部收受回扣犯行;(二)被告李嘉芳、薛博壬坦認承攬附表編號20、21、23工程並依比例計算交款給林崇義、再由林崇義轉交陳偉廸收受,但辯稱:係向設計監造廠商即陳偉廸行賄換取將來不刁難工程,而否認行賄;(三)本院審酌尹正光、陳偉廸、董立寬、林崇義、吳清玲、陳坤銘分別坦認犯罪,並依卷內各項事證交互參酌,認定被告吳牧群分別成立對職務上行為收賄、準收賄及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合計7罪);其餘被告則成立對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
二、 量刑說明
(一) 被告吳牧群身為那瑪夏區長,身為該區行政首長且肩負民意託付而主管各項行政事務,不思廉潔自持而無視公務員行為規範,利用職權擅向承作工程廠商索賄或收取回扣,足以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經辦工程或採購之公平性產生質疑,事後始終否認犯行,甚而託詞代民眾借款或原住民習俗而謀卸責,絲毫未見反省之意,實應嚴予非難。
(二) 被告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薛博壬、吳清玲、陳坤銘均係那瑪夏區工程或勞務採購承包廠商,因受吳牧群要求而被動支付賄款,分別考量渠等行賄次數暨數額(其中被告董立寬、林崇義、吳清玲、陳坤銘因自白犯罪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減刑規定),及各自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 被告尹正光始終坦承行賄,本院審酌其行賄僅止1次且數額非鉅,情節尚屬輕微,並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求處免刑在案,認應諭知免刑為適當。
(四) 被告陳偉廸自109年7月23日偵訊時即坦認犯行,且檢察官偵查中同意適用前開證人保護法規定並請求諭知免刑,考量被告陳偉廸就本案犯罪事實(上表編號3)居於關鍵地位,歷次供述內容對此部分案情具有重要關係,更間接促使共同被告董立寬、林崇義陸續坦認犯行而有助追訴犯罪,復為鼓勵行賄者勇於檢舉公務員貪瀆犯行、澄清吏治,縱令本院認為其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僅得減輕而未能免除其刑,但審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範意旨,仍應依該規定諭知免刑。
三、緩刑宣告與否之說明
1.被告林崇義、吳清玲、陳坤銘均為求自身工程(勞務採購)順利進行而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該其3人均坦認自身犯行,堪信確有悔悟之意,分別諭知緩刑。
2.被告董立寬雖符合緩刑條件,但於前案緩刑期滿後短期內再犯本案,且行賄金額達數百萬元,實有適度科予刑罰之必要。
3.被告李嘉芳、薛博壬既始終否認犯罪而難認有悔悟之意,均不宜宣告緩刑。
肆、本件得上訴。
伍、合議庭成員:審判長陳明呈(兼主筆法官)、法官黃英彥、方佳蓮。

  • 發布日期:111-05-16
  • 更新日期:111-06-30
  • 發布單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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