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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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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被告林維銘、劉達仁、賴文德、林耀明被訴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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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被告林維銘、劉達仁、賴文德、林耀明被訴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

壹、犯罪事實與判決主文摘要

編號 犯罪事實摘要 判決主文摘要
一、 達益營造有限公司標得桃源區公所之「荖濃溪下游瓦阿係吊橋第四期清疏工程」後,擔任監造廠商專案經理之林維銘,即受該管職務公務員指示,出面向該公司負責人劉達仁要求並收取賄賂30萬元,再由林維銘全數轉交與該公務員(檢察官起訴主張該公務員係被告賴文德)。

林維銘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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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達仁犯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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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德,無罪。

二、 昱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標得桃源區公所「高雄市桃源區溫泉設施地質鑽探及納骨牆興建規劃採購案」,由林維銘擔任經理及負責關於納骨牆部分,賴文德於履約期間數次以桃源區公所秘書身分向林維銘索賄,林維銘陸續交付6萬元、4萬元與賴文德。

林維銘犯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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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德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拾萬元沒收。
三、 達益營造有限公司標得桃源區公所「建山二號橋上游野溪清疏工程」、「高中里埔頭溪下游清疏工程」後,經某該管職務公務員向達益公司工地主任林耀明索賄5萬元,劉達仁乃將5萬元匯與林耀明,由林耀明轉交該公務員(檢察官起訴主張該公務員係被告賴文德)。

林耀明共同犯交付賄賂罪,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暨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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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達仁共同犯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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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文德無罪。
四、

檢察官另起訴:

(一)賴文德於承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標得「105年度高雄市桃源區整體性治山防災計畫-野溪清疏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曾向擔任該公司專案經理之林維銘索賄,林維銘因而陸續交付共14萬元之賄款。

(二)賴文德曾佯稱桃源區民代表會出國考察需要廠商贊助旅費云云,直接向林維銘並輾轉向劉達仁詐得共計3萬元。

(三)鴻昇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標得桃源區公所「106年度高雄市桃源區水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後,賴文德曾向現場監造人員蕭O濱要求8萬元賄賂,惟經蕭O濱轉知該所負責人林O志後遭拒。
被告賴文德、林維銘均無罪。
五、   劉達仁所犯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暨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貳、判決理由摘要

一、有罪部分

       就犯罪事實摘要一至三部分:

      (一)   林維銘、劉達仁及林耀明均坦承犯行。

    (二)賴文德否認犯行,辯稱:從來沒有向林維銘拿過錢,林維銘是因納骨牆案件 進行不順遷怒而亂說話。

    (三)本院基於:林維銘(兼證人)、劉達仁及林耀明之供述、證人即昱城公司、承邦公司負責人陳O蓁、李O

              隆之證述、林維銘與賴文德間通訊監察譯文及卷內相關資料為各被告有罪之認定。

二、無罪部分

      (一)  105年野溪清疏監造案部分:僅有林維銘有瑕疵之陳述,別無補強證據,無從僅憑以認其行賄或賴文德收

              賄。

    (二)就檢察官所指賴文德涉嫌詐騙部分:僅林維銘以被害人身分所為有瑕疵之證述,無補強證據。

    (三)建山二橋案及高中埔頭溪案、106年水利設計監造案部分:各僅有林耀明、蕭O濱證稱直接聽聞賴文德收

              受或索要賄賂,然其二人所述均有瑕疵,無補強證據。

三、主要量刑理由說明

      (一)  基於林維銘受公務員指使即代為要求及收受賄賂,其與劉達仁、林耀明係為求案件進行順利而行賄等情

             節,及其各具減刑事由、行賄數額、共犯角色分工,犯後均坦承犯行等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健

             康等狀況。

      (二)  基於賴文德時任桃源區公所秘書,利用職權向承包標案廠商收取賄賂,犯後飾詞否認,未見反省,兼衡其

              學歷、家庭、經濟、健康等情狀。

四、緩刑宣告與否之說明

      (一)  劉達仁、林耀明為求公司標案進行順利、不受刁難而誤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乃分別諭知緩刑,並預

              防再犯,併諭知緩刑條件及付保護管束。

      (二)  林維銘甫因另犯酒駕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不合緩刑宣告要件。

參、本件得上訴。

肆、本案由審判長兼受命法官周佑倫、陪席法官林新益、蔡宜靜,合議判決。

  • 發布日期:111-06-30
  • 更新日期:111-06-30
  • 發布單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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