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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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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矚易字第1號被告鄺仁杰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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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矚易字第1號被告鄺仁杰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主文,並摘要事實及理由如下:

壹、主  文

鄺仁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貳、犯罪事實摘要

鄺仁杰於民國108年1月20日中午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其女鄧童前往加油站附設自助整理區時,任令鄧童坐在系爭車輛前方右側副駕駛座上;且該時鄺仁杰手持自助整理區所提供之空氣噴槍(下稱系爭噴槍)清理系爭車輛內部時,明知系爭噴槍所噴出之高壓氣體氣流壓力及風力強大,如不慎朝人體噴擊,極易造成人體受有傷害之虞,竟疏未注意,於手持系爭噴槍整理系爭車輛內裝期間,不慎朝坐於副駕駛座上之鄧童臉、頭部等處噴擊高壓氣體,復隨意將系爭噴槍遺留置於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上之鄧童隨手可觸摸處,且未注意鄧童使用系爭噴槍之狀況,容任鄧童擅自觸摸使用系爭噴槍以噴擊高壓氣體,未及時予以必要處置;嗣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鄺仁杰發現鄧童眼神呆滯且身體抖動抽搐,經自行急救無效後,鄺仁杰自行駕駛系爭車輛將鄧童送醫進行急救,因鄧童到院時已無呼吸、無脈搏、顏面及頸部均有嚴重腫脹,經急救無效後而宣告死亡。嗣經法醫對鄧童遺體進行鑑定後,發現系爭噴槍所噴出之高壓氣體造成鄧童受有傷害,並導致鄧童死亡。

參、理由摘要

一、本院認被告鄺仁杰坦承使用噴槍清理系爭車輛內裝時,曾不慎對鄧童臉部噴擊高壓氣體,及其將噴槍遺留在車內副駕駛座處附近,而系爭噴槍握把處又驗得鄧童之DNA,另法醫研究所出具報告亦認定鄧童如使用雙手則可按壓系爭噴槍把手,因此認定被告使用系爭噴槍不慎朝鄧童臉部噴擊,暨鄧童擅自觸摸使用系爭噴槍致噴擊高壓氣體,均可能為導致鄧童死亡之原因。

二、鄧童致死原因雖有上述兩種可能,然因噴槍所噴出高壓氣體壓力值經勘驗後高達7.7公斤,在甚為接近人體臉部或呼吸器官之狀況下,實有可能造成鄧童身體內或胸腔等處遭受此等高壓氣體瞬間衝擊,而受有傷害之情形,被告對此竟未加注意。另其將噴槍置於鄧童隨手可觸摸之處,任由鄧童擅自觸摸按壓噴槍,而未及時加以阻止,均有過失,自應對鄧童死亡負過失致死之責。

三、被告辯稱不清楚噴槍所噴出之氣體會造成人體傷害,然本院調查被告工作經歷,得知被告在汽車相關產業工作已達20年之久,可認被告對汽車相關產業之相關知識,應具有相當專業性或認知程度,則衡以常情判斷,應足以推知被告對本案噴槍所噴擊非屬輕微壓力值之高壓氣體如瞬間衝擊人體,甚而噴至人體臉部或呼吸器官等處,恐有造成人體體內或呼吸器官等處受有損害或傷害之可能等情事,故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四、公訴意旨認鄧童有持系爭噴槍放入口中朝自己噴氣等節,為本院所不採之說明如下:

  1.被告就其目擊鄧童自行將噴槍朝自己嘴內噴擊高壓氣體之說法, 歷次陳述情節均有不一致之情形。

  2.依據法醫鑑定報告所載鄧童手指最長長度短於噴槍握把最寬寬度,及法醫研判噴槍應係由右往左方向朝鄧童嘴部噴擊高壓氣體等鑑定意見,因而認定鄧童無可能以單手方式自行按壓噴槍握把,然如鄧童係以雙手方式按壓噴槍握把,惟以人體自然施力動作,應係將噴槍置於人體胸前或中間位置,朝自己嘴內放入後噴擊高壓氣體,實無可能以雙手持握噴槍,再將持該噴槍之雙手彎向人體右側後之方式,而將噴槍朝自己嘴部放入,此屬極不自然之人體施力動作及行為,因而認定被告所陳述鄧童自行將噴槍朝自己嘴內噴擊高壓氣體之供述不可採,是本院僅能認定鄧童有觸摸按壓系爭噴槍,但無法認定鄧童有持噴槍放入口中朝自己嘴內噴出高壓氣體。

  3.法醫鑑定意見雖以鄧童嘴部有傷口,認噴槍應有接觸或接近鄧童嘴部或插入鄧童嘴內之情,然本院認以鄧童嘴唇呈環形傷口之情形觀之,不必然係因噴槍直接觸及嘴部或插入嘴內,始有造成此等嘴唇呈環形傷勢之可能?亦有可能因遭受高壓氣體瞬間氣流噴擊所致;況法醫鑑定前揭說明意見,未提出判斷依據為何,故為本院所不採。

五、本院認被告並未故意殺害鄧童或故意傷害鄧童致死之說明如下:

1.告訴人主張被告有按壓鄧童手部,鄧童因此有掙扎,造成其手部死後有蒼白情形,且被告以手環繞鄧童頭部位置,因此認係被告自行將噴槍插入鄧童嘴內噴擊高壓氣體等理由,經本院再次函請法醫就告訴人提出數項疑點進行研判,其結果仍無法認定告訴人前開主張有據,且經告訴人自行委請中央研究院鑑定現場錄影畫面,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告訴人前述自行勘驗後所認定有按壓鄧童手部,導致鄧童有所掙扎之行為。

2.告訴人認鄧童於案發當日並未服用感冒藥物,然鄧童死亡後,其體內卻檢出會造成嗜睡反應之抗組織胺成分,因而主張被告有對鄧童餵食相關藥物後,趁鄧童昏睡之際,對鄧童嘴內插入噴槍以噴擊氣體。然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無從認定鄧童於案發時是處於昏睡的狀態。另經調閱鄧童案發前之就醫資料,發現鄧童於死亡前,因罹患感冒病症,已連續服用含有抗組織胺成分之感冒藥物達20餘日,鄧童死亡後,其體內因而檢出含有抗組織胺成分之藥物遺留反應,尚符合一般人體代謝反應之客觀常理,故難以鄧童死亡後其體內出檢出含有此等藥物反應,即推認是被告對鄧童餵食含有此等成分之藥物所致。

  3.果若被告確有殺害鄧童或傷害鄧童致死之故意,按理被告大可選擇隱密空間實施犯罪行為,實無可能選擇人車往來頻繁之洗車服務空間實施犯行,顯有違常理。是經本院進行前開各項證據調查,查無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有何傷害致人於死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肆、量刑之依據:

本院審酌被告既為鄧童之父親,且鄧童於本案案發時年僅3歲,其應明知對未滿4歲之鄧童除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並應隨時為適當之處置行為,以避免鄧童遭受危害之虞,且應避免鄧童得以輕易取得危險物品,以免發生危險;詎其竟於其持噴槍整理車輛內裝時,明知鄧童此時仍坐在車內副駕駛座上,竟仍使用噴槍噴擊高壓氣體之方式清理車輛內裝,因而不慎將噴槍瞬間所噴擊之高壓氣體噴至鄧童臉部、頭部等處,致鄧童身體因遭高壓氣體瞬間氣流噴擊而受有傷害之可能,復隨意將噴槍遺留在車內副駕駛座位處附近,致鄧童得以輕易接觸使用噴槍,甚而被告於發現鄧童有擅自接觸使用噴槍時,未及時予以阻止或為適當處置之行為,造成鄧童因先後遭噴槍所噴擊之高壓氣體導致其體內受有前述傷勢而昏迷,致鄧童送至醫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肇生本案難以彌補之人生憾事;其所為嚴重悖於人父應盡照護責任,可見疏失情節嚴重,且被告一時疏失行為,除令年幼之鄧童永遠無法長大成人,更造成鄧童之生母即告訴人永生至憾,應予以嚴厲非難;另被告於鄧童經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後,僅因擔心其遭通緝身分為警查獲之私心,未對鄧童死亡後事為適當處理之時,即擅自離開醫院,嗣經告訴人及員警數次通知,被告起先仍一再推延到案說明之時程,企圖掩飾犯行,所為難認合於身為人父應盡責任及義務,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被告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對告訴人為合理適當之補償,致其所犯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未能獲得減輕;暨衡及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對被告本案犯行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

伍、法庭成員:法官許瑜容(被告本案過失致死犯行,依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此為法官獨任審判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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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7-24
  • 更新日期:109-07-24
  • 發布單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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