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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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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被告謝振城、謝雅雯、那崴翔等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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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被告謝振城、謝雅雯、那崴翔等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主文,並摘要事實及理由如下:
壹、 主  文
謝振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謝雅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那崴翔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貳、 犯罪事實摘要
謝雅雯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晚間7 時前不久之同日晚間某時許,發現陳○登、楊○媛及陳○融等人(上三人均為後述罷免案中,經領銜人陳○榮授權協助徵求罷免連署之志工,以下合稱陳○登等人)在高雄市內門區中正路115 巷靠近中正路口之路旁,設立前高雄市長韓國瑜罷免案之連署站徵求罷免連署,謝雅雯旋即以電話連繫謝振城,謝振城再聯繫那崴翔後,謝振城、謝雅雯、那崴翔等人(上三人以下合稱謝振城等人)即於109 年2 月12日晚間7 時許先後抵達上開連署站現場,要求陳○登等人不得於該處徵求連署,然遭陳○登等人拒絕後,謝振城等人明知陳○登等人係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行使前開罷免案徵求連署之法定權利,竟基於妨害他人為罷免案連署之犯意聯絡,先由謝振城對陳○登等人恫稱:「我出三聲,沒有移開,我馬上開車來撞你,我沒有騙你」等語,揚言欲駕車撞擊陳○登等人,迫使陳○登等人將攤位移至一旁之中正路117 號前路旁,謝雅雯亦在旁助勢稱「卡旁邊死,較不會臭,擺在那邊不是一樣人家的地」,嗣謝振城在中正路117 號前接續恫稱:「你們看可以去那邊死較不會臭,可以嗎? 不要來我們內門蹧蹋人,可以嗎。我們的車開過來,這我們的路」、「車移過來,不要讓他停」等語,以此指示那崴翔駕駛自小客車逼近連署站,那崴翔旋依指示駕車逼近至距離連署站桌子不到1 公尺之距離並鳴按喇叭威嚇,謝雅雯並馬上助勢稱:「去你家排啦」等語,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對陳○登等人表達若不將罷免連署站遷移,將遭其等駕車撞擊之意。此外謝雅雯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揭地點,於上開過程中,亦單獨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我看你這狗屎人,是非不分」、「這型就跟三粒欠二粒一模一樣,就是那款死人型,看了就受不了」、「你們要當畜生也無所謂」等語辱罵陳○登,足以貶損陳○登之社會及人格評價。謝振城等人即以上開加害陳○登等人生命、身體之事,使陳○登等人心生畏懼,而共同以此脅迫手段(不包括謝雅雯上開公然侮辱部分),迫使陳○登等人收拾連署攤位離開上開地點,妨害陳○登等人行使徵求罷免連署之權利得逞。
參、理由摘要
 一、被告謝振城等人之辯解
被告謝振城、謝雅雯、那崴翔對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案發經過均不爭執,然被告謝振成、那崴翔辯稱:陳○登等人沒有在案發地點設立連署站徵求罷免連署之權利,且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合法、正當之目的,要求陳○登等人遷移連署站,故主張所為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罪,僅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謝雅雯則辯稱其與被告謝振城、那崴翔2人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僅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二、本院認定被告謝振成等人構成犯罪之理由及所處罪名
1.陳○登等人擺設罷免連署攤位,係基於公職人員罷免辦事處及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辦法第10條規定所賦予之法定權利;且經法院調查證據結果,該連署站設立並未影響該處交通秩序,被告謝振城等人於案發時亦無任何維護該處交通秩序之意。
2.該連署站設立地點非被告謝振城等人所有或經授權管領之土地 , 亦未經該處土地所有人授權,無權要求陳○登等人遷移罷免連署站。

3.被告謝振城等人因政治立場不同,即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脅迫手段,妨害陳○登等人徵求罷免連署之權利,而被告謝雅雯在過程中亦有出言助勢之行徑,是其等所為均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連署罪,並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依據:
本院審酌選舉、罷免制度均為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謝振城等人僅因政治立場不同,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脅迫手段,妨害陳○登等人徵求罷免連署之法定權利,被告謝雅雯則另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貶損告訴人陳○登之社會及人格評價,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謝振城等人對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雖均不爭執,但仍否認妨害罷免連署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謝振城於本案中犯罪參與程度最高,被告那崴翔參與犯罪程度較被告謝振城為低,被告謝雅雯就妨害罷免連署犯行之參與程度為被告3人中最輕微,然因其另有出言侮辱告訴人陳○登之舉,故與被告那崴翔量處相同之刑度;又衡酌被告謝振城等人之前科素行,並念及被告謝振城等人本案妨害罷免連署之手段純係出言、駕車作勢恫嚇,並無進一步之強暴手段或實際加害於陳○登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尚非甚為嚴重,兼衡被告謝振成等人自承之家庭與經濟狀況,分別對被告謝振城等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並斟酌被告謝振城等人本案之犯罪情節均尚非嚴重,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張瑋珍、受命法官彭志崴,陪席法官翁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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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橋院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新聞稿(109.11.13)odt
  • 發布日期:109-11-13
  • 更新日期:109-11-16
  • 發布單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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