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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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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被告楊昇旻被訴殺害直系血尊親尊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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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被告楊昇旻被訴殺害直系血尊親尊案件,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下午2時25分宣示判決主文,並摘要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主  文

楊昇旻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摘要

楊昇旻為郭○○之子,緣郭○○於民國97年10月間發生車禍受傷後即呈植物人狀態,因而在安養機構接受專人照顧10餘年,期間係由楊昇旻以其工作薪資及郭○○因車禍所獲得之賠償金、保險金,按月支付所需安養機構費用及相關醫療費用,然因楊昇旻已多年無工作收入,且前揭賠償金、保險金業已花用殆盡,其認已無力支付相關費用,不堪負荷龐大之經濟壓力,即萌生殺害郭○○之想法,於109 年5 月2 日自崇恩護理之家將郭○○接回其等住處並暫安置在其房間內,後於翌(3 )日14時5 分許,楊昇旻避開亦在該處居住但在不同房間內之胞妹楊○○注意,在其自身房間內,持其所有之菜刀,以雙手持刀之方式,接續刺入郭○○之胸腹部3 次,致郭○○左肺、心包膜、橫膈膜、肝臟刺創併氣血胸及心包填塞而當場死亡。嗣於109 年5 月3 日20時43分許,楊昇旻自行撥打電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向警自首其持刀殺害郭○○,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依法扣得楊昇旻行兇使用之菜刀1 把。

三、理由摘要

被告楊昇旻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對其係故意殺害被害人乙事始終坦白承認,經核與相關證人證述內容相符,另員警自扣案菜刀刀柄上採得之DNA檢體,經檢驗後不排除混有被害人與被告DNA之可能,採自刀刃之檢體,鑑驗結果則與被告之DNA相符,再經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及死因鑑定後,亦認被害人死亡原因,與被告自承犯案手段吻合,另被告犯罪動機部分,則有被告支付相關費用之單據、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被告及被害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及其2人名下帳戶在案發前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可佐因而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

四、量刑之依據:

  1. 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依刑法第272條規定,應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2分之1,但因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
  2. 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
  3. 被告本件所犯係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除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嚴重違反倫常孝道,況被告固係因主觀上認為已無力再負擔被害人之照護及醫療費用始生本案犯意,然考量案發當時已積欠之養護費用及扣除社會局補助後每月需負擔之養護費用,金額均非甚鉅,倘被告願意表明自身財務狀況,適度向其2 位胞妹、政府機構或相關社福團體尋求援助而非獨自面對,並從事適當工作賺取薪資支應,本案悲劇當不致發生,然甚連與被告同住之楊○○均未曾聽聞被告提及已無力負擔安養費用乙事,足見被告是因過度封閉自我,始會深陷於無力照顧被害人之想法而無法自拔,有相當程度之可責性,再被告係持刀刺殺已呈植物人而無力反抗之被害人,被告犯意甚決,且行凶手段殘忍,況被告本件所犯得依自首之規定減刑,是認本件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4. 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之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因10餘年來承擔被害人之照護及醫療費用,但因失業多年,存款業已用罄,案發前又已積欠安養費用無力負擔,多年來獨自承受之經濟壓力造成心理無法承擔,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此部分應屬可酌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因子,但被告是因過度封閉自我始會陷於已無力照顧被害人之想法而無法自拔,本院亦一併審酌。

                 (2)犯罪之手段

          被告犯罪手段殘忍,已如前述,屬加重量刑之因子。

                (3)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依被告胞妹之陳述,被告相當孝順被害人,亦非常照顧2名胞妹,且不僅在求學過程中即開始打工分擔被害人之經濟壓力,甚於被害人呈植物人狀態後,仍挺身處理被害人接受照護之相關事宜,更持續照料胞妹楊○○多年,被告對家庭付出及對被害人孝順之情,溢於言表,僅因其選擇封閉自我,獨自承擔壓力,最終因無法承受造成本件人倫悲劇,令人不勝唏噓,此家庭生活狀況應屬可酌量從輕量刑之因子。再被告前無任何涉犯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之舅舅郭○○亦稱被告很乖,可認被告素行良好,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畢業後即在鐵工廠工作,失業後靠先前存款支付生活費及被害人之照護費用,本院量刑時均予考量。

      (4)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為殺人既遂罪之構成要件所包攝,不再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但被告以上揭殘忍手段殺害母親,對社會人倫秩序造成之影響,本院量刑時亦一併審酌。

     (5)犯後態度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案發後委由醫生對被告進行評估時被告所為之陳述,可認其已經反省本件所犯,亦願意面對刑罰,有知錯悔改之意。

     (6)被告之胞妹2 人均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讓被告之刑期減到最低,楊○○更當庭表示希望刑期是7年以下。

      (7)又經前開醫生評估結果,被告經歷被害人車禍及本案之壓力事件,呈「情緒低落、失眠、無助無望感、注意力不足、自殺意念,目前應符合鬱症之診斷」,量刑時亦一併審酌被告目前之身心健康狀況。

考量上開各情,兼衡對於被告本件犯行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犯罪應報,矯正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犯罪性質後,同時宣告褫奪公權5 年。

五、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周佑倫、陪席法官林新益、蔡宜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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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新聞稿(109-4)109.11.12pdf
  • 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新聞稿(109-4)109.11.12odt
  • 發布日期:109-11-12
  • 更新日期:109-11-12
  • 發布單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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