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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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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2、3/6、7號陳之漢、可汗健身館被訴妨害名譽及妨害營業信譽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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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09年度自字第2、3號陳之漢被訴妨害名譽、109年度自字第6、7號陳之漢、可汗健身館有限公司被訴妨
    害名譽及妨害營業信譽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審查第一法庭宣判。
一、109年度自字第2、3號判決主文
       陳之漢無罪。
二、109年度自字第6、7號判決主文
(一)陳之漢被訴附表一至七所示加重誹謗、附表四至七所示妨害營業信譽罪部分無罪;被訴妨害營業信譽罪部分(即附
    表一至三)自訴不受理。
(二)可汗健身館有限公司被訴附表四至七所示妨害營業信譽罪部分無罪;被訴妨害營業信譽罪部分(即附表一至三)自
    訴不受理。
貳、本院判決之說明
一、109年度自字第2、3號判決
(一)自訴意旨:被告陳之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某時許,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在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
    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下稱YouTube)直播時發表「兩倍價錢搶租」等不實言論,並以「卑鄙」一詞辱罵自訴
    人柏文公司、陳尚義、陳尚文。另於108年11月1日某時許,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在YouTube以「炒
    股票」、「高雄富二代」、「我們沒有爸爸可以靠」等語辱罵自訴人柏文公司、陳尚義、陳尚文,且足以貶損
    自訴人柏文公司、陳尚義、陳尚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 條
    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1.被告陳之漢有相當理由確信關於搶租、股票炒作及健身房素質及管理問題部分與事實相符,且為可受公評之事,
    並無侵害自訴人名譽。至所使用「卑鄙」、「炒股票」、「高雄富二代」、「我們沒有爸爸可以靠」等語固係負
    面用語,惟其評論所根據之事究非全然杜撰,部分用語亦非純屬抽象謾罵或嘲弄,是被告上開言語縱令人感到不
    快,仍無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
  2.被告陳之漢所為雖有不當,然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陳之漢所為構成自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9條公
    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犯行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109年度自字第6、7號判決
(一)自訴意旨:自訴人柏文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旗下經營「健身工廠」,自訴人陳尚義、陳尚文分為柏文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總經理,被告陳之漢則係址設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一段382號地下1樓「可汗健身館有限公司」(下
    稱可汗公司)之負責人,與自訴人柏文公司處於公平交易法之市場競爭關係。詎被告陳之漢竟基於加重誹謗、妨
    害營業信譽之犯意,於附表一至七所示時間,在YouTube直播時,發表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言論,足以貶損自訴人柏
    文公司、陳尚義、陳尚文之商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附表四至七所示不實言論亦足損害自訴人柏文公司之營業
    信譽。因認被告陳之漢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37條第1項之妨害營業信譽
    罪嫌;被告可汗公司則涉犯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項罪嫌。
(二)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1.被告陳之漢所為附表一至四、七所示言論中關於炒作股票及健身房制度、員工及器材、競價等言論非全無所據,
    且為可受公評之事,並無侵害自訴人名譽。
  2.被告陳之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附表三、五至七所示言論中關於自訴人柏文公司薪資及福利制度、內部管理之
    改變、健身房場館安全問題等言論為真,且係出於善意合理之評論。
  3.被告陳之漢前開所為各項陳述既如前所述尚非完全憑空杜撰,而其餘事項依被告陳之漢所提證據仍有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縱自訴人感覺不快或影響其營業信譽之虞,亦與「不實情事」不同,自無從以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
    第24條規定之刑責相繩,被告可汗公司自亦難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
  4.至關於被告陳之漢、可汗公司附表一至三所示妨害營業信譽罪部分,自訴人於知悉被告陳之漢有為附表一至三所
    示言論後逾6月後始追加自訴,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得自訴,應另予不受理判決。
  5.結論:本案被告等人所為雖不甚妥當,然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陳之漢有何刑法第310條第2條之加
    重誹謗、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4條之禁止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及被告可汗公司應依公平交易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刑等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對被告等人為無罪諭知。至附表一至三所示妨
    害營業信譽罪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不得提起自訴,爰就此部分逕為不受理諭知。
參、本院判決之救濟
       自訴人得上訴。
肆、本案由陳奕帆法官獨任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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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01-07
  • 更新日期:111-01-08
  • 發布單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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