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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被告戴天瑄恐嚇案件(111年度易字第71號)職權發動暫行安置程序新聞稿
壹、本院裁定被告暫行安置之說明
一、起訴犯罪事實概要
被告分別於民國 111年 3月 4日17時 5分許、同日17時 6分許、同年 3月 5日10時15分許,分別騎乘機車持西
瓜刀對被害人3人恐嚇。
二、本院發動暫行安置程序之說明
被告因涉犯上開恐嚇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執行羈押在案,今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71號),併
同卷證移審本院繫屬,本院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並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經訊問被告後,基於以下理
由,職權裁定被告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三個月:
(一)被告自承長期有精神疾病,前案即因不滿加油站員工之目視即持刀對其作勢威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
告於該案即經鑑定其行為控制能力顯著低於一般人。
(二)被告就本案以為被害人有予以髒話辱罵、瞪視等妄想攻擊行為,思緒混亂、未定期服藥等影響行為認知與控
制能力情事。
(三)以被告持西瓜刀對不特定用路人辱罵,又腰間插持玩具手槍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有高度危害,參佐被害人亦
有稱被告係村裡不定時炸彈等意見。
貳、本案裁定之救濟
本案裁定得抗告。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暫行安置裁定。
參、本案裁定之執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2第3項規定,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特此感謝王柏敦襄閱主任檢察官積
極聯繫執行暫行安置之司法精神醫院及後續執行流程。
肆、 本案由王奕華法官裁定。
- 發布日期:111-03-17
- 更新日期:111-03-18
- 發布單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