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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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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51號郭慧卿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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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受文者:郭慧卿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發文字號:橋院嬌非欣110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附件:如文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51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應
      送達與相對人郭慧卿之民事裁定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項、
      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應對之送達之民事裁定1
        件經裁定准許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民事裁定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受送達人得
        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送達,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
        。
    四、裁判節本如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林連生 住台南市北區公園路433巷30弄15號
住臺南市南區福吉一街32巷5號
相 對 人 郭清文 住高雄市三民區中庸街153巷18之1號
居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二街229巷31弄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E120073200號
相 對 人 郭清瑞 住高雄市三民區和順街5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E120071528號
相 對 人 郭麗萍 住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路85巷19弄7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E220064141號
相 對 人 郭明輝 住高雄市楠梓區慶昌街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E120071519號
相 對 人 郭慧卿 住台中市太平區大源七街1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E220064105號
相 對 人 郭淑惠 住高雄市楠梓區慶昌街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E220064114號
相 對 人 郭戴鳳美 住屏東縣新園鄉光復路59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E201426014號
相 對 人 郭建興 住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241巷4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E122294118號
相 對 人 郭建宏 住台中市太平區育誠街16巷1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E122295008號
相 對 人 郭育慈 住高雄市新興區南華橫二路10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E220066092號
相 對 人 郭珠玲 住高雄市橋頭區通樹路17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E220066323號
相 對 人 郭佳慧 住桃園市桃園區昆明路20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E222078536號
相 對 人 黃子芸律師即郭金之遺產管理人
                      住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282號9樓
相 對 人 郭瑞明  住高雄市三民區朝陽街5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E100170182號
相 對 人 洪郭秀英 住高雄市三民區三鳳中街4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E201117681號
相 對 人 葉俊彥  住高雄市前金區國民街8號
相 對 人 葉俊彬 住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46巷52號
相 對 人 葉蓓芬 住高雄市前金區國民街8號
相 對 人 葉蓓苓  住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433巷32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子芸律師即郭金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郭金之遺產範
圍內;相對人葉俊彥、葉俊彬、葉蓓芬、葉蓓苓應於繼承葉郭愛
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郭清文、郭清瑞、郭明輝、郭慧卿、郭
淑惠、郭戴鳳美、郭建興、郭建宏、郭育慈、郭珠玲、郭佳慧、
洪郭秀英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
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100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
    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 7,380 元,並
    支出複丈費2,400 元、資料費97元,合計9,877 元(計算式
    :7,380+2,400+97=9,877)。至於聲請人請求選任遺產管理
    人聲請費1,000 元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及家事法院108 年
    度司繼字第4274號裁定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
    即郭金)遺產負擔;請求地政士事務所服務費用71,861元
    部分,係於本件訴訟確定(即109 年10月19日)後所支出,
    非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支出,均不予列計。又查相對人郭
    麗萍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死亡;相對人郭瑞明於109 年8
    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
    本件相對人郭麗萍、郭瑞明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
    ,按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從而,其餘相對人黃子芸律師即郭金之遺產管理人
    應於管理郭金之遺產範圍內;相對人葉俊彥、葉俊彬、葉
    蓓芬、葉蓓苓(以上四人為葉郭愛之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
    葉郭愛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郭清文、郭清瑞、郭明輝、
    郭慧卿、郭淑惠、郭戴鳳美、郭建興、郭建宏、郭育慈、郭
    珠玲、郭佳慧、洪郭秀英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4,939 元(計算式:9,877 元×1/2=4,939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 發布日期:110-08-02
  • 更新日期:110-08-02
  • 發布單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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