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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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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381號公示催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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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郭淑媛  住台中市北區東光六街20之7號
劉於藝  住台中市北區東光六街20之7號
許瓈壬  住桃園市龜山區樂學三路83號7樓之2
許鳳麟  住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10巷5弄8號2樓
許芬芳  住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62巷9號16樓之2
許世一  住高雄市鹽埕區大禮街69巷5號
許貴芳  住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27號
許世明  住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27號
李婧綺  住高雄市大寮區新三街1號3樓
上九人共同
代理人     李秋蓮  住高雄市左營區自勉路168號13樓
居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80巷220-10號
                        (指定送達址)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檔案下載

  • 111司催381P1pdf
  • 111司催381P2pdf
  • 111司催381P3pdf
  • 發布日期:112-02-14
  • 更新日期:112-02-14
  • 發布單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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