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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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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6號公示催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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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吳美紋  住高雄市橋頭區甲昌路龍泉巷7號
上列當事人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二、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三、持有前項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之記載,應更正為「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7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原裁定中關於「附記:一、有關刊登事宜(除附記免登載外,其餘應全部登載),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二、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並於刊登新聞紙滿7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7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7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8月31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9月1日起3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11月30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公示催告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 發布日期:112-05-26
  • 更新日期:112-05-26
  • 發布單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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