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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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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142號公示催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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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謝麗雲 住高雄市左營區博愛四路361號11樓
送達代收人 潘羿君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90號5樓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5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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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9年度司催字第1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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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種類│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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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本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2-NX-0000003 │股票│1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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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5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6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6月30日
起3個月內,即同年9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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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7-28
  • 更新日期:109-07-28
  • 發布單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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