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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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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12號公示催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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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陸武明 住高雄市橋頭區里林東路明德南巷10之
20號
上列當事人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所為之公
示催告,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公示催告附表欄中關於編號003之股票號碼「085 ND 1082178
6」之記載,應更正為「085 ND 18021786」。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公示催告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陸武明 住高雄市橋頭區里林東路明德南巷10之
20號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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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0年度司催字第2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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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類│張數│股數│
├──┼─────────────┼────────┼──┼──┼──┤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 ND 1802180 0│股票│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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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 ND 1802179 7│股票│1   │1000│
├──┼─────────────┼────────┼──┼──┼──┤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 ND 1082178 6│股票│1   │1000│
├──┼─────────────┼────────┼──┼──┼──┤
│00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3 ND 2092424 3│股票│1   │1000│
├──┼─────────────┼────────┼──┼──┼──┤
│00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3 ND 2092426 5│股票│1   │1000│
├──┼─────────────┼────────┼──┼──┼──┤
│00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93 ND 2092425 4│股票│1   │1000│
└──┴─────────────┴────────┴──┴──┴──┘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 (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
      (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
      月1日起3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
      數日申請,以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
      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陸武明 住高雄市橋頭區里林東路明德南巷10之
20號
上列當事人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所為之公
示催告,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公示催告附表欄中關於編號003之股票號碼「085 ND 1082178
6」之記載,應更正為「085 ND 18021786」。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公示催告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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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12-23
  • 更新日期:110-12-23
  • 發布單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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