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Q&A
Q01:行政訴訟的種類有哪些? 依照目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參照行政訴訟法第3條),行政訴訟基本上可以區分為「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三大類。 |
Q02:何謂訴願前置主義?是否所有行政訴訟事件均須先經訴願程序後,方得提起? 「訴願前置主義」係指提起行政訴訟前必須先經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又倘依法律規定在提起訴願之前,尚有復查、審議等先行程序者,應於訴願之前先踐行該程序,自不待言。 |
Q03:現行行政法院的審級為何? 自101年9月6日起,司法院推動行政訴訟「三級二審」新制,在現有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外,於地方法院設立行政訴訟庭。 |
Q04:哪些行政訴訟案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
Q05: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應向何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關於審判籍之規定,仿自民事訴訟法,並採「以原就被」為原則。 |
Q06:不服交通裁決,是否僅能提起撤銷訴訟? 不服交通裁決之救濟,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章允許提起之訴訟種類,並非僅限於撤銷訴訟,亦可提起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茲說明如下: 如認裁決違法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可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
Q07: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時,應注意哪些事項? 起訴應向管轄之行政法院提出訴狀為之。 當事人: |
Q08:未繳納裁判費用之效果?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因此,原告起訴後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命補繳後,而未於期限內補繳,該起訴即難認為合法,行政法院即會以裁定駁回其訴。 |
Q09: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程序及效力為何?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行免付訴訟費用。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惟當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向行政法院予以釋明(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參照)。 |
Q10:選定當事人之要件、方式及效力為何?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被選定之人就該多數人共同利益之訴訟,有訴訟實施權。又如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未自行選定者,行政法院亦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行政法院亦得依職權指定其中一人至五人為原告或被告。 |
Q11:何謂訴訟參加? 訴訟參加意指原告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或其他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律上的利益或權利,將受到本案訴訟裁判之影響而參與他人間已繫屬的行政訴訟而言。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可區分為必要共同訴訟之獨立參加、利害關係人之獨立參加及輔助參加三種。 |
Q12:訴訟代理人的資格有何限制? 如要委任訴訟代理人,依現行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委任上揭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又審判長許可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應以裁定為之,然如審判長已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應視為已得許可。 |
Q13:何謂輔佐人? 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又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命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續為訴訟行為。 |
Q14:如何聲請法院傳訊證人及調查證據? 以聲請書狀向法院聲請傳訊證人,並應於書狀載明待證事實(所欲證明事項),證據調查方法(證人之相關資料或如何提出該證據於法院),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所證明事項與本案有何關聯)。 |
Q15:閱卷及錄音光碟之聲請程序為何? 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者,亦得為前項之請求。因此,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或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行政法院裁定許可者),自得隨時以書狀請求閱覽卷宗。當事人得以聲請書狀向承辦股聲請閱覽卷宗及開庭錄音光碟,並於指定時間至本院閱卷室閱卷,卷宗內除不得閱覽部分外均得閱覽、影印。 |
Q16:何謂訴訟上和解? 訴訟上和解,係指雙方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就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係,互相讓步達成協議,以終止爭訟或防止爭訟之發生,同時又以終結訴訟程序為目的之行為。申言之,和解一方面為「訴訟行為」,直接終結訴訟程序;另一方面為「公法上契約」,乃解決當事人之紛爭,並對之課予特定之實體上義務,故具有訴訟法及實體法上之雙重性質。 |
Q17:撤回起訴之要件及效力? 依行政訴訟法第113、114條第1項之規定,在不違反公益的情況下,原告得於判決確定前,以書狀撤回訴訟全部或一部。如果在審理期日則可以言詞撤回,原告於期日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被告未到場,於收受撤回書狀或筆錄之送達後10日內沒有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
Q18:撤回起訴、上訴、抗告或訴訟中和解,退還裁判費用之方式? 依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
Q19: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時,要如何提起上訴? 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
Q20: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定時,要如何提起抗告? 抗告係對於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原則上除行政訴訟法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外,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之裁定不服時,均得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俾有救濟之機會。 |
- 發布日期:110-05-04
- 更新日期:110-05-05
- 發布單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紀錄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