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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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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6號被告蔡豪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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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46號被告蔡豪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主文,並摘要事實及理由如下:

壹、主文

蔡豪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貳、犯罪事實摘要

蔡豪為甲公司之顧問,因其位在高雄市燕巢區某處之辦公室,於民國105年7月11日上午有賓客來訪,甲公司員工A女乃於當日10時許,前往該辦公室支援,於同日中午賓客離去後,蔡豪在該辦公室內慫恿 A 女飲酒,A 女不便拒絕,於飲酒後酒醉昏睡,蔡豪見狀,竟乘 A 女酒醉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手指插入 A 女陰道內,對A女乘機性交得,旋因A女感到下體疼痛醒來,要求蔡豪離開並加以閃避,蔡豪乃變更為強制猥褻犯意,強行將A女雙腿扳開,以生殖器摩擦A女之外陰部,又強拉A女之手替其手淫,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至同日近15時許,蔡豪為讓A女返家準備原預定共同北上出差之公務行程,始讓A女離去。A女離去後與甲公司秘書聯絡,依秘書之建議,前往某醫院急診治療酒醉頭暈、起紅疹等身體不適,並以此為由致電蔡豪,推辭與蔡豪一同出差,惟蔡豪仍於同日晚間,前往該醫院探視A女,於A女離院後,帶同A女至高雄市不詳汽車旅館投宿,蔡豪明知A女無意與其親密接觸,詎其觀看色情影片後,突然壓在A女身上,於遭A女掙扎抵抗時,再強拉A女之手,欲使A女替其手淫,仍遭A女抗拒,蔡豪轉而強行將A女之外褲及內褲褪下,以手撫摸A女下體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直至A女疲倦睡去,始行罷手。俟於翌(12)日清晨,蔡豪將A女帶至高鐵左營站,獨自北上而任由A女離去。A女遭到蔡豪性侵害後,於同月底離職。

參、理由摘要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在辦公室或汽車旅館均未與 A 女有任何身體接觸,A 女至醫院急診後,時間太晚返家不便,經 A 女要求,始帶 A 女至汽車旅館投宿,僅在旅館停留 1 小時觀看HBO 影片,見 A 女睡著即行離去等語。

(二)然而,上述事實,經 A 女證述詳盡,且 A 女於案發當日與甲公司秘書聯絡時,有將酒醉昏睡後,遭到被告性侵害等事告知該秘書,並與秘書商量對策,希望避免於當晚隨同被告北上;案發後與秘書聯絡表達辭意,並告知經被告帶往汽車旅館再次遭到被告性侵害之事;另向某友人傾訴離職原因,有A女與秘書、友人之Line、Messenger訊息截圖在卷可佐。且依照A女於案發前,對於甲公司之工作環境、待遇頗為滿意,未與甲公司或被告有何糾紛,當無傳送訊息予該秘書,杜撰情節誣陷被告,或以此藉故提出辭職之必要;亦無需對其友人虛構辭職理由。

(三) A 女案發後向勵馨基金會求助,經該會轉介心理諮商,依諮商心理師專業判斷,足以證明A女遭性侵害後,確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形。

(四)本院綜合 A女、甲公司秘書、A 女友等相關證人、暨諮商心理師之專業意見,及本案書證、物證,認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不可採信,因而認定被告確實有為上述犯罪行為。

二、被告所犯罪名:

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三、量刑之依據:

(一)被告構成累犯,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慾,在辦公室內對A女乘機性交得逞,見A女痛醒後,為繼續滿足性慾,轉而對A女強制猥褻;復於同日晚間將A女帶往汽車旅館,再次對A女強制猥褻,嚴重危害A女之性自主權,對A女身心斲傷甚鉅,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圖卸刑責,迄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獲得宥恕,態度不佳,顯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學歷、現職、收入、家境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被告乘機性交、強制猥褻犯行之時間間隔、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陳億芳、法官朱盈吉、法官馮君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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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5-14
  • 更新日期:109-05-15
  • 發布單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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