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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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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8號劉雨田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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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受文者:劉雨田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發文字號:橋院嬌非凌111年度司票字第288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    旨:公示送達相對人劉雨田之裁定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受理111年度司票字第288號本票裁定事件辦理。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劉雨田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公告,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於60日發生效力。
                                          書記官  林宜正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黃上維  住台中市南屯區河南路四段350巷12號1
4樓之10
送達代收人 陳韻如
住台中市南區南平路296號6樓之3
相 對 人 劉雨田  住高雄市鳥松區松埔路三巷33弄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S120732974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2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 發布日期:111-05-05
  • 更新日期:111-05-05
  • 發布單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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