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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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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43號何柱(HO CHU)、何元(HO YUAN)、何昌(HO CHANG)、陳何素貞(CHEN HO SU CHENG)、劉怡亨(即何敦之承受訴訟人)、劉怡利(即何敦之承受訴訟人)、劉怡佐(即何敦之承受訴訟人)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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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機關地址:825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
法院電話:(07)6110030
股別:欣  承辦人:王高山  分機:6562
受文者:何柱(HO CHU)、何元(HO YUAN)、何昌(HO CHANG)、陳何素貞(CHEN HO SU CHENG)、劉怡亨(即何敦之承受訴訟人)、劉怡利(即何敦之承受訴訟人)、劉怡佐(即何敦之承受訴訟人)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發文字號:橋院嬌非欣111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43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應送達與相對人何柱(HO CHU)、何元(HO YUAN)、何昌(HO CHANG)、陳何素貞(CHEN HO SU CHENG)、劉怡亨(即何敦之承受訴訟人)、劉怡利(即何敦之承受訴訟人)、劉怡佐(即何敦之承受訴訟人)之民事裁定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151條
第1項、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應對之送達之民事裁定1件經裁定准許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民事裁定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送達,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

    四、裁判節本如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何建璋  住高雄市岡山區維新路60號
送達代收人 康進益律師
住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851號
相 對 人 何柱(HO CHU)
住高雄市岡山區公園東路1號
居高雄市岡山區永樂街3巷22號
居2088 E 5th St. Camarillo CA 9301
2 USA
身分證統一編號:S101080624號
何元(HO YUAN)
住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272巷18號
住829 Brigham Young Dr. Claremont 
CA 91711 USA
身分證統一編號:S101080599號
何昌(HO CHANG)
住高雄市岡山區公園東路1號
住5406 Choctaw Court  Chino CA 917
10 USA
身分證統一編號:S101080606號
陳何素貞(CHEN HO SU CHENG)
住臺北市中正區愛國西路9號6樓之6
居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272巷18號
住20 Descanso Dr. Unit #1153 San J
ose CA 95134 USA
身分證統一編號:E201169934號
劉怡亨(即何敦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中市北區進化路337巷15弄11號
居13360 Arvidson Rd. Chino CA 9171
0 USA
居2020 Springwater Dr. Fremont CA 
94539 USA
身分證統一編號:B120241465號
劉怡利(即何敦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二段180號7樓
居住1409 N Palm Ave. Upland CA 917
86 USA
身分證統一編號:B120241474號
劉怡佐(即何敦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中市北區進化路337巷15弄11號
居13360 Arvidson Rd. Chino CA 9171
0 USA
居988 Vista Del Roble Pl San Jose 
CA 95120 USA
身分證統一編號:B12024148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何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何素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怡亨、劉怡利、劉怡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何柱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相對人何元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二,相對人何昌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二,相對人陳何素貞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二,相對人劉怡亨、劉怡利、劉怡佐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99,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400元。嗣原告於第一審程序中與被告何弘之繼承人何孫好、何建賢、何建德達成訴訟上和解,亦即就訴訟標的金額1,418,474元部分之訴訟費用15,058元由原、被告各自負擔。準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11,342元(計算式:126,400-15,058=111,342)。是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何柱(HO CHU)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134元(計算式:111,342×1/10=11,13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何元(HO YUAN)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268元(計算式:111,342×2/10=22,26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何昌(HO CHANG)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268元(計算式:111,342×2/10=22,26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何素貞(CHEN HO SU CHENG)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268元(計算式:111,342×2/10=22,26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劉怡亨、劉怡利、劉怡佐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268元(計算式:111,342×2/10=22,268,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 發布日期:111-07-05
  • 更新日期:111-07-05
  • 發布單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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