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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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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76號趙友邦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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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稿)
機關地址:825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
法院電話:(07)6110030
股別:凌  承辦人:林宜正  分機:6563
受文者:趙友邦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發文字號:橋院嬌非凌111年度司票字第576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公示送達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76號本票裁定事件應送達與相對人趙友邦之民事裁定1件。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項、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應對之送達之民事裁定1件經裁定准許為公示送達。
    二、應送達之民事裁定1件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受送達人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送達,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
                                         書記官  林宜正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余勝雄  住高雄市小港區高坪六十街162號
相 對 人 趙友邦  住高雄市橋頭區隆豐路振昌巷3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S101656495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檔案下載

  • 111司票576附表doc
  • 發布日期:111-07-06
  • 更新日期:111-07-06
  • 發布單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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