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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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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04號陳建同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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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國外公示送達公告
機關地址:825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
法院電話:(07)6110030
股別:力  承辦人:張凱淵  分機:6562
受文者:如行文單位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發文字號:橋院雲非力111年度司聲字第304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    旨:國外公示送達相對人陳建同之裁定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150條、第151條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受理111年度司聲字第304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辦理。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陳建同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公告,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於60日發生效力。
正本:相對人陳建同
副本:

書記官張凱淵

裁定節本如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0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玲玲  住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264號
戴嘉文  住同上
相 對 人 陳建同  住高雄市大社區萬金路305巷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K12001026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176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188,176元
一、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
二、經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176元


 

  • 發布日期:111-11-30
  • 更新日期:111-11-30
  • 發布單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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