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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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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05號洪博文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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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機關地址:825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
                    法院電話:(07)6110030
                    股別:凌 承辦人:林宜正 分機:6563
受文者:洪博文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發文字號:橋院雲非凌111年度司票字第1005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 旨:公示送達相對人洪博文之裁定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受理111年度司票字第1005號本票裁定事件辦理。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相對人洪博文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公告,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於60日發生效力。
書記官林宜正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包健辰  住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185號7樓之2
相 對 人 洪博文  住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南路1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S124194934號
      李思穎  住高雄市梓官區赤坎南路1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P223118251號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 發布日期:112-04-12
  • 更新日期:112-04-12
  • 發布單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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