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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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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橋小字第000004號吳漢彬之判決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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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發文字號:橋院雲橋簡寒113年度橋小字第4號

主    旨:公示送達被告吳漢彬之判決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1條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受理113年度橋小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辦理。
      二、應送達之判決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吳漢彬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公告,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於翌日發生效力。
      四、裁判節本如附件。

書記官  陳勁綸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號
原   告 張家慈
被   告 吳漢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901巷26弄2號2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約至112年7月5日為止,嗣租約到期間雙方點交發現系爭房屋有多處應修繕處,被告承認破壞並同意將請人修繕,但嗣後被告並未修繕,被告因此簽立同意書表示同意由原告修繕並全額支付費用(下稱系爭同意書)。上述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9500元,加上被告未結清租金2534元、水電、管理費等共7000元,扣除押金38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034元,爰依兩造約定及租賃關係請求給付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34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費用計算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款項,自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提出前已催告被告之事證,故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本院卷第33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1034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 發布日期:113-02-29
  • 更新日期:113-02-29
  • 發布單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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