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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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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橋簡字第000170號葉國文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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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發文字號:橋院雲橋簡品113年度橋簡字第170號

主    旨:公示送達被告葉國文之裁定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0條、第151條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受理113年度橋簡字第170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辦理。
      二、應送達之文書,節本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葉國文向被告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係請求確認被告葉國文與被告張雪卿間就坐落高雄市大樹區小坪段4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5地號土地)於民國80年12月18日所為設定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張雪卿應將系爭495地號土地於80年12月18日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予以塗銷,惟其請求均係基於債權擔保目的所提起,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且其各項聲明請求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比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與擔保物之價值,以較低者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經核該擔保物即系爭495地號土地價值為413萬7,7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3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799.00平方公尺=413萬7,700元),高於擔保債權額300萬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係請求確認被告葉國文與被繼承人廖曜忠之繼承人即被告廖啓成、廖芳珠、廖麗華、廖家妏間就坐落高雄市大樹區小坪段4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7地號土地)於80年12月18日所為設定擔保金額為6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廖啓成、廖芳珠、廖麗華、廖家妏應將被繼承人廖曜忠就系爭497地號土地於80年12月18日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予以塗銷,同前所述,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比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與擔保物之價值,以較低者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經核該擔保物即系爭497地號土地價值為3,353萬2,321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3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4,579.27平方公尺=3,353萬2,321元),高於擔保債權額600萬元,是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600萬元=9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0,1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76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8萬7,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被告葉國文得隨時來院領取。
      四、上開公告,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於20日發生效力。
書記官  許雅瑩
 

  • 發布日期:113-03-20
  • 更新日期:113-03-20
  • 發布單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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