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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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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事公示送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009801號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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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
                    機關地址:825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911號
                    法院電話:(07)6110030
                    股別:凌 承辦人:林宜正 分機:6563
受文者: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發文字號:橋院雲非凌112年度司促字第9801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 旨:公示送達債務人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瑞芬之裁定正本1件。
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及第152條。
公告事項:
一、依據受理112年度司促字第9801號支付命令事件辦理。
二、應送達之裁定正本,現由本書記官保管,債務人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瑞芬得隨時來院領取。
三、上開公告,自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於20日發生效力。
書記官林宜正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9801號
債 權 人 莊麗英  
債 務 人 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980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第2項、第5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得為執行名義,並發生執行力,如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再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亦同此旨)。基此,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判亦同此旨)。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亦同此旨)。
二、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2年8月9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同年9月19日准許核發,並對債務人當時之公司登記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王瑞芬當時之戶籍址為寄存送達,並於同年11月2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1月9日南院揚112司執助方452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1月18日中院平112司執松字第185493號函表示經該院前曾多次對債務人公司登記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送達均遭退回,要求查明本件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等語。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支付命令本院於112年9月25日、10月13日對債務人當時之公司登記所在地「高雄市仁武區中華路363號」及法定代理人王瑞芬當時之戶籍址「高雄市美濃區瀰濃里中山路一段162巷30號」為寄存送達,因債務人未於異議期間提出異議,而認於112年11月16日確定。惟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9日南院揚112司執助方4524號函所提出其前對債務人當時之公司登記所在地之送達,經郵局於112年7月10日、8月15日、11月28日以「遷移不明」退回,對法定代理人王瑞芬當時戶籍址之送達,亦經郵局於112年5月30日、7月3日、8月15日、8月18日以「遷移不明」、「房屋出售」退回;又本院依職權電詢本件於112年9月25日、10月13日所寄存之警局,其回覆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並未至警局簽收領取,有本院113年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及高雄市政府旗山分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傳真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則本件支付命令雖於112年9月25日、10月13日寄存於債務人當時公司登記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當時戶籍址警局,惟前對該地址所送達之司法文書,既經郵局於112年5月30日、7月3日、7月10日、8月15日、8月18日、11月28日多次以「遷移不明」、「房屋出售」為由退回,且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亦未至警局簽收領取本件支付命令,實難認本件支付命令已對債務人為合法之寄存送達,則20日之異議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本件支付命令亦無法確定。從而,本院前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於112年11月20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 發布日期:113-04-16
  • 更新日期:113-04-16
  • 發布單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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