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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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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33號公示催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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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盧昱錩  住台南市歸仁區中山一街36號
聲請人因支票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1年度司催字第23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洪邱慕惠
高雄岡山區農會嘉興辦事處
88-02391-10
30,000元
111年8月20日
FA2266815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盧昱錩  住台南市歸仁區中山一街36號
上列當事人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所為之公示催告,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附表發票人姓名「洪邱慕惠」之記載,應更正為「洪邱暮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公示催告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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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10-06
  • 更新日期:111-10-06
  • 發布單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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