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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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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44號公示催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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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2年度司催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洪明章  住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77巷56-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T122722655號

 

聲請人因票據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2年度司催字第144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興永業不鏽鋼鍛造工程行

魏世忠

洪明章

鳥松

農會

信用部

01089100869470

39,900元

112年6月5日

AA0359096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洪明章  住高雄市鳳山區中崙路574號2樓

                      居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77巷56-3號

上列當事人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所為之公示催告,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公示催告附表欄關於帳號「01089100869470」之記載,應更正為「0108911086947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公示催告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 發布日期:112-11-08
  • 更新日期:112-11-08
  • 發布單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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