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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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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12號公示催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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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宏森  住高雄市苓雅區文昌路88號7樓之2
送達代收人 莊琪鈴
住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166號6樓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12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69-ND-0038215-5
股票
1
1000
002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71-ND-0086369-5
股票
1
1000
003
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0074-ND-0102095-0
股票
1
1000
004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373638-1
股票
1
1000
005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373639-3
股票
1
1000
006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373640-0
股票
1
1000
007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
0088-ND-0373641-1
股票
1
1000
008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
0088-NX-0277691-6
股票
1
348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宏森即張丙春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苓雅區文昌路88號7樓之2
送達代收人 莊琪鈴
住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166號6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聲請人「張宏森」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宏森即張丙春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公示催告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需繳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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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2-23
  • 更新日期:113-02-23
  • 發布單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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