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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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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55號公示催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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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美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永安區永工三路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美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永安區永工三路15號
法定代理人 陳茂彬  住高雄市永安區永工三路15號
送達代收人 李錦蓉
住高雄市永安區永工三路15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編號002受款人「駿豪通訊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駿豪通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法定代理人 陳茂彬  住高雄市永安區永工三路15號
送達代收人 李錦蓉
住高雄市永安區永工三路15號
聲請人因支票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55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美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茂彬
家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市
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
0330705012474
57,167元
113年2月29日
JK4941300
002
美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茂彬
駿豪通訊有限公司
高雄市
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
0330705012474
38,850元
113年2月29日
JK4941297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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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3-04-01
  • 更新日期:113-04-01
  • 發布單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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