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01號公示催告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林張語 住台北市萬華區武成街80巷35號
居台北市萬華區寶興街68巷30號
送達代收人 林鴻
住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57巷27號6樓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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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0 年度司催字第2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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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行公司 │ 股 票 號 碼 │種類│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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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78-NX-0039059-0 │股票│1 │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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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78-NX-0050050-0 │股票│1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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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79-NX-0066704-7 │股票│1 │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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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0-NX-0092524-0 │股票│1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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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1-NX-0122209-1 │股票│1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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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2-NX-0152673-5 │股票│1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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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3-NX-0184525-0 │股票│1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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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4-NX-0219535-7 │股票│1 │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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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5-NX-0282840-4 │股票│1 │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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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6-NX-0311710-7 │股票│1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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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78-NX-0342155-3 │股票│1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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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 (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
(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
月1日起3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
數日申請,以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
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林張語 住台北市萬華區武成街80巷35號
居台北市萬華區寶興街68巷30號
送達代收人 林鴻
住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57巷27號6樓
上列當事人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所為之公
示催告,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公示催告附表欄中關於編號011之股票號碼「0078-NX-0342155
-3」之記載,應更正為「0087-NX-0342155-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公示催告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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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布日期:110-09-03
- 更新日期:110-09-03
- 發布單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